新刑訴法有哪些變化(刑訴法37條的變化)
新刑訴法有哪些變化
法律主觀:
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作為第十五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等。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實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給公安刑事執法工作帶來哪些積極變化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于規范公安機關的訴訟活動,改進和加強公安刑偵工作無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機遇,是一個極大的推動,同時也是一終嚴峻的考驗。此次刑訴法修改,對公安機關看似挑戰,更是一個促進執法規范化的重大契機,必將倒逼公安機關造就一支更加文明、規范的執法隊伍,是機遇和挑戰并存。
刑訴法修正案共111條,除二十幾條涉及人民法院審判制度等規定與公安執法屬于間接聯系外,其余條款幾乎都和公安機關刑事執法直接相關。從總體上看,修正案不會影響公安機關的執法力度,反而會促使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更加規范。
特殊偵查措施的入法,強化了懲罰犯罪的偵查力度。增加了證據種類,使得偵查機關查明犯罪事實的手段更加豐富。這些規定都使得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更加有力、規范。
新刑訴法確實給公安機關辦案帶來一定壓力,但不會帶來辦案模式的根本變化。此次修法,對公安機關而言是授權與規范并重。幾乎每一個條文都體現了這一特點。即使看起來是限制權力的規定,也是為了規范,是要求更是保護。
新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要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對辦案民警既是要求,更是一種“保護”。被告人在法庭上以遭到刑訊逼供為由提出抗辯已不罕見。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往往無法提供沒有對其刑訊的有力證據。而有了同步錄音錄像,這一問題有望得到解決。但如何規范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到詢問前這一“時間空當”內的偵查行為,仍然有待解決。另外,公安機關硬件能否滿足這一制度要求?錄音錄像如何在法庭上使用等問題也有待明確。由于同步錄音錄像時間長,信息存儲量大,筆者主張“沒有必要全部在法庭上播放”。如果被告人提出遭到刑訊逼供,需要同時指明大概時間和地點,法庭只需播放這一時間段錄像即可。
由于新刑訴法更加強調證據合法性審查,要求辦案人員更加強化證據意識。不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各方面的證據,更要注重合法地收集和固定證據。新刑訴法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得“不得自證其罪”這一宣示性規定得到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際上已經在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中有體現,但實踐中至今尚無這方面的典型案例。這一重大規定在實踐中的效果還有待檢驗。
新刑訴法對辯護制度作出修改,尤其是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介入,這對公安執法工作也帶來了直接影響。新刑訴法對辯護制度作的修改,使得律師的作用愈發重要,新刑訴法中關于律師與辦案人員直接接觸的規定比比皆是。律師與案件承辦人會見已經無法阻擋。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是否應該設定專門部門來接待律師,以滿足刑訴法的要求?公安機關更要強化支持律師依法執業的意識。
有誰知道最新刑訴法都改了哪些嗎?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建構了缺席審判制度
(三)總結試點經驗,規定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和速裁程序
(四)完善律師制度的新措施
(五)刑訴法修改決定關于刑訴法與其他部門法相銜接的有關問題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中,刪去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的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與此同時,為保障案件管轄的轉隸,對刑事訴訟法與國家監察法的銜接問題,刑訴法修改決定也作了詳細的規定。包括:
1.基本原則的銜接。《監察法》第4條規定了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筆者認為,監察委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處于相互配合、制約的關系,監察法、刑事訴訟法應當遵守刑事基本原則。
2.管轄銜接。《監察法》第11條規定監察委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犯罪進行監督、調查。
為了與《監察法》的內容相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項將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修改為第19條,刪去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
這兩類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六大類案件:(1)貪污賄賂犯罪;(2)濫用職權犯罪;(3)玩忽職守犯罪;(4)徇私舞弊犯罪;(5)重大責任事故犯罪;(6)公職人員的其他犯罪。
3.強制措施的銜接。強制措施的銜接主要涉及監察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4.審查起訴的銜接。為了跟《監察法》更好地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監察法》第47條對移送給檢察院的案件,其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審查起訴后的處理,規定如下:
一是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采取強制措施。
二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三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于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四是人民檢察院對于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
5.證據的運用和要求的銜接。《監察法》第33條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以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明確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移送到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其證據標準仍然是“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方能提起公訴。即調查終結、移送起訴、提起公訴和法庭裁判均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司法機關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來審查監察委提供的證據。
6.關于涉案財產的處置。《監察法》第46條明確規定關于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處置,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七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新刑法修訂了哪些內容
法律主觀:
1、將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2、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刪去第二款。3、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4、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5、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6、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7、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9、將第三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10、增加二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新的刑法訴訟法的修改內容有哪些
【總則部分】
一、原則性修改
反對自證其罪規則:受刑事追究的人沒有證實自己犯罪的義務。“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權;2.強迫其認罪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3.自愿認罪的口供才具有證據能力。
兩大變革:
1.改變傳統的偵查模式:從“口供→其他證據”模式向“其他證據→口供”模式的轉變。
2.改變庭審方式:從“訊問被告人而展開庭審”的方式向“證人出庭、出示物證書證而展開庭審”方式轉變。
部分案件管轄下沉:
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2.“外國人犯罪的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提級管轄。
二、刑事辯護、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縮小會見權的限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強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2.明確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身份:“辯護律師”或者“辯護人”。
3.擴大法律援助的范圍: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也納入法律援助范圍。
4.明確法律援助義務:國家義務、集體義務。公、檢、法三機關都有“通知”義務,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實施法律援助的義務。
5.律師執業中的犯罪:在原來案件偵查終結后,移送原案偵查機關以外的機關立案偵查。
三、強制措施的修改
(一)逮捕措施的修改
1.修改精神: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貫徹“盡量少捕、不捕”的方針。
2.逮捕分類:(1)一般逮捕。列舉“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強調其在一般逮捕條件中的決定性作用。(2)特別逮捕。即:“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1)明確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情形,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刪除“有礙偵查”而不通知的情形。(2)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的審查(建議釋放或直接變更)。
(二)拘傳和拘留措施的修改
1.拘傳期限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禁止規定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
3.檢察拘留
延長期限:一般為14日,特殊情況——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4.拘留通知
除無法通知或涉嫌“三類案件”而有礙偵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屬。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修改
1.適用條件
區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條件;增加“正在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情形。
2.取保候審
增加“被取保候審人的信息變動的報告制度”;增加被取保候審人的遵守規定——“不得從事特定活動,不得進入特定場所,不得與特定人員會見或通信”;增加保證金數額的確立和返還的規定。
3.執行程序
無論是被取保候審還是被監視居住,可以責令嫌疑人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等身份證明文件交給執行機關保存。“三類案件”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內執行監視居住。
【證據部分】
一、證據概念和形式
1.證據概念
舊概念(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現行刑訴法采取了“事實說”。
新概念:“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再修改的刑訴法采取“材料說”。
2.證據形式
增加“搜查、偵查實驗筆錄”,將其與“勘驗、檢查筆錄”并列;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電子數據資”,即“電子證據”,與“視聽資料”并列。共八類證據形式。
3.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客觀條件的保證
“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
二、證人作證制度
1.證人作證原則
個別作證原則:證人證言的收集、證人出庭作證只有個別進行,才具有證據能力的原則。禁止“聯合簽名”、座談會。
庭審質證原則:未經當庭質證、辯論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原則。(現行法第47條,再修改予以重申。)
2.證人出庭制度
出庭主體:普通證人、專家證人、偵查人員。
出庭例外:嚴重疾病;境外事務;證言豁免(親情關系、國家機密、職業信賴、自證其罪)。
出庭保障:物質保障——“證人因出庭作證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補償”。安全保障——“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3.證人出庭作證的詢問技巧和規則
(1)詢問技巧
反例:“你將你知道的情況講一下。”據此回答的內容不具有可信性。
(2)詢問規則
Ⅰ.相關性規則:詢問內容與定罪、量刑問題相關。
Ⅲ.反詢問受主詢問范圍限制的規則:主詢問方對其證人確立詢問范圍之后,反詢問方的詢問不得超出主詢問的范圍。
三、證據規則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的規則。
適用范圍: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言詞證據。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的義務性:公檢法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
排除程序:庭前排除程序(自行排除程序);庭審排除程序(啟動——告知權利、書面申請;調查——被告方陳述、公訴人舉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相對方質證、相互辯論;處理——延期審理,駁回申請,確認違法。
2.意見規則:排除陳述者就案件事實所發表的推測性、評論性、判斷性陳述的證據資格的證據規則。
排除理由:有礙發現實質真實;妨礙司法裁判。
適用范圍:主體范圍→普通證人、被害人、被告人;對象范圍→推測性陳述、評論性陳述、判斷性陳述。不適用于專家證人的結論性意見。
3.補強規則:廣義上是指對于證據證明力較弱或者可信性受到質疑的證據材料,必須提供其他證據的補充強化之后,該證據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規則;狹義上是指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的印證,不得對被告人定罪和判處刑罰的證據規則。
廣義適用: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者的證言,弱智者的證言,單一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當的未成年人的證言。
狹義適用:共犯口供相互印證一致,而沒有其他證據。
四、刑事證明
1.證明責任:運用證據證實指控罪名、刑罰主張成立的義務。法律義務與法律后果相統一。
承擔規則:首次明確規定“運用證據證實指控罪名、刑罰主張成立的義務由控訴方負擔”。
責任例外:證明責任倒置——“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證明標準:運用證據證實犯罪所應當達到的程度。
立法精神:保留現行法的合理部分,借鑒英美法系做法。
修法措施:采納“兩個證據規定”的合理成分,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內容,增加“排除合理疑點”的規定。
新證明標準:運用證據證實犯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審前程序】
偵查程序改革
1.結構性調整:偵查程序結構是由“檢、偵、嫌”三方組合的“小等腰三角形”結構。檢方居于三角形頂端,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同時,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發表偵查意見的形式“引導偵查”。偵查方與犯罪嫌疑方分別居于三角形的兩個底角,“平等對抗”。
2.技術偵查法制化:檢察機關享有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權,而執行權由國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行使。
3.秘密偵查部分合法化:否定“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肯定“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確立“控制下交付”。
4.生物證據合法化:“采集指紋、血液等生物樣本”。
5.全程錄音錄像:“可以”——一般案件;“應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6.強調詢問證人的地點:現場、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
7.完善搜查程序:應當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8.擴大查封、凍結范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9.健全偵查監督:偵查監督的類型分為:專門機關的偵查監督;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監督——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等行為有權申訴、控告。
起訴方式改革
1.廢除“主要證據復印件主義”的起訴方式。
2.恢復“全案證據移送主義”的起訴方式:“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庭前會議制度的建立
1.概念:庭前會議又稱審前會議,是在開庭審判前,由法官主持,檢方與辯方參加,主要對程序性問題進行商討,并由法官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的一種會議。
2.任務:管轄異議;是否回避;證據交換;強制措施變更;非法證據排除;刑事和解;撤回起訴;等等。
【審判程序】
1.改革簡易程序
適用范圍:擴大到基層法院管轄的全部刑事案件。
適用條件:A、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B、被告人自愿認罪;C、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2.設立“特殊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附條件不起訴;親友、教師列席法庭,說服教育;限制新聞報道。
(2)公訴案件和解程序:被告人悔罪,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3)不經過刑事審判的沒收程序——贓款贓物、違法所得的法律界定和庭審認定,聽證程序,法院裁決,申訴復議。
(4)強制醫療程序:審理對象,聽證程序,法院裁決,申訴復議。
新的刑事訴訟法與舊的相比有哪些變化
刑新訴法更強調尊重和保障人權。
亮點一 可以說“等我的律師來”。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亮點二 辯護權前置 將偵查階段律師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幫助者而變更為辯護人,其進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法者意識到當事人的辯護權是由始至終都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二是律師在此階段擁有辯護權意味著律師應該享有為保障辯護而生出的權利。
亮點三、 擴大了法律援助范圍
亮點四 解決律師工作“三大難”問題 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律師會見受到偵查機關制約的問題
亮點五 律師也有權申請回避 增加規定了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回避,并且有權代為申請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