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的撫養費不夠能不能追加(孩子撫養費不夠可以追加嗎)
追加孩子撫養費的情形及依據
法律主觀: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對于追加孩子撫養費的請求,雙方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十五條
離婚后,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當另行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
(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
(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十七條
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離婚后孩子撫養費可以追加嗎
法律主觀:
離婚后可以追加孩子撫養費,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撫養費。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養費,父或者母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當責令恢復原姓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離婚后的父母子女關系】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離婚后孩子撫養費由不直接撫養方定期支付,一般以月或季或年給付;也可以一次性給付,以需要撫養子女到十八周歲為止,計算將子女撫養至十八周歲所需的撫養費總數并一次性給付完畢,如果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 撫養 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協議離婚后女方能否在以后再起訴男方追加子女撫養費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贝艘幎ㄊ菫榱顺浞直Wo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隨著子女的生活環境以及父母經濟狀況的變化,如果原來協議約定的生活和教育費不能滿足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經濟條件嚴重惡化,不能履行原協議或判決,這時,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分擔費用的數額進行必要的變更。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8、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雖具備上述條件,但還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
離婚后男方不負責女兒的撫養費(不論今后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怎樣上漲或者變化) 該約定無效
可以與對方協商,經協商達不成協議,你可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男方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追加撫養費的新規定
法律分析:撫養費不是一成不變的,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可以增加撫養費給付標準。如果存在法定情況,一方也可以通過起訴,要求對方增加撫養費。法定的情況主要是當地生活水平上升,原數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者因為子女教育、醫療等正當理由應當增加撫養費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