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親因公殉職,單位該如何賠付
我56歲未退休的父親意外死亡,請問單位應提供哪些補助?比如喪葬費、生活費、住房公積金、社保余額,
先搞清楚,你父親和原單位是否還有勞動關系,如果現在養老保險還是由單位繳納,那么證明還有勞動關系,可以按在職職工享受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
以下文件供參考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總工會
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
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
魯勞社〔2007〕9號
各市勞動保障局、財政局、總工會,省直各企業主管部門,養老保險省直管企業:
為解決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養直系親屬(以下簡稱遺屬)生活困難問題,經研究,從2007年1月1日起,調整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領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條件的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補助標準按企業所在地調整為5類:280元、250元、220元、200元、180元,各地具體標準見附表。
(一)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職工遺屬的補助標準,在上述補助標準的基礎上提高20%。
(二)職工遺屬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補助標準基礎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項情況的,補助標準在上述補助標準基礎上提高30%。
二、過去已領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現仍符合供養條件的,按本通知規定重新核定遺屬補助標準。
三、享受遺屬補助的人員范圍、資金列支渠道等問題,仍按魯勞社[2003]34號文件及有關規定執行。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總工會
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
魯勞社〔2007〕9號
各市勞動保障局、財政局、總工會,省直各企業主管部門,養老保險省直管企業:
為解決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養直系親屬(以下簡稱遺屬)生活困難問題,經研究,從2007年1月1日起,調整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領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條件的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補助標準按企業所在地調整為5類:280元、250元、220元、200元、180元,各地具體標準見附表。
(一)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職工遺屬的補助標準,在上述補助標準的基礎上提高20%。
(二)職工遺屬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補助標準基礎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項情況的,補助標準在上述補助標準基礎上提高30%。
二、過去已領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現仍符合供養條件的,按本通知規定重新核定遺屬補助標準。
三、享受遺屬補助的人員范圍、資金列支渠道等問題,仍按魯勞社[2003]34號文件及有關規定執行。
附件:企業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表
單位:元/月、人
地區
補助標準
濟南市:市中區、天橋區、歷下區、槐蔭區、歷城區
青島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
淄博市:張店區、臨淄區
東營市
煙臺市:芝罘區、萊山區、福山區、萊州市、龍口市、招遠市、蓬萊市
威海市
280
濟南市:長清區、章丘市、平陰縣
青島市:膠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膠南市、萊西市
淄博市:淄川區、博山區、周村區、桓臺縣
棗莊市:市中區、薛城區、滕州市
煙臺市:牟平區、萊陽市、棲霞市、海陽市、長島縣
濰坊市:濰城區、奎文區、壽光市
濟寧市:市中區、任城區、兗州市、鄒城市、曲阜市
250
濟南市:濟陽縣、商河縣
淄博市:沂源縣、高青縣
濰坊市:寒亭區、坊子區、青州市、諸城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臨朐縣、昌樂縣
濟寧市:微山縣、魚臺縣、金鄉縣、嘉祥縣、汶上縣、泗水縣、梁山縣
泰安市:泰山區、新泰市、肥城市
日照市
萊蕪市
臨沂市:蘭山區、羅莊區、河東區
濱州市:濱城區、博興縣、鄒平縣
220
棗莊市:嶧城區、臺兒莊區、山亭區
臨沂市:沂南縣、郯城縣、沂水縣、蒼山縣、費縣、平邑縣、莒南縣、蒙陰縣、臨沭縣
德州市:德城區
聊城市:東昌府區、臨清市、高唐縣、茌平縣
濱州市:沾化縣、無棣縣、陽信縣、惠民縣
荷澤市:牡丹區
200
泰安市:岱岳區、寧陽縣、東平縣
德州市:樂陵市、禹城市、陵縣、寧津縣、慶云縣、臨邑縣、齊河縣、平原縣、夏津縣、武城縣
聊城市:冠縣、莘縣、陽谷縣、東阿縣
荷澤市:曹縣、單縣、成武縣、巨野縣、鄆城縣、甄城縣、定陶縣、東明縣
180
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喪葬補助費標準的通知
(魯勞社〔2003〕53號)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省直各企業主管部門,各養老保險省直管企業:
經研究,決定對企業職工喪葬補助費標準作適當調整。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職工(含離退休人員)逝世后,不分職務級別,喪葬補助費的標準調整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節約歸家屬,資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企業為逝世職工舉行遺體告別的費用,包括租禮堂、花圈、遺像放大等開支,由企業據實報銷。
三、按《勞動保險條例》第13條丙款和魯革發〔1972〕143號、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退職手續并按月領取退職生活費的人員,亦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父親61歲,在武漢務工,上班時間中暑死亡,用工單位應該如何賠償?急急急......
是工傷,50到60萬
新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縱橫法律網 徐濤律師
老父親在事業單位工作86歲去世,喪葬費如何計算撫恤金
1、撫恤金:以死者生前最后一個月基本工資(或退休費)為基數,病故發20個月;因公死亡發40個月;烈士發80個月。2、喪葬費:按死者去世上年度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正常死亡發6倍;因公死亡和離休人員發10倍。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我的父親是一名正科級警察 上班時間在家中因腦溢血倒下 經過23小時搶救無效去世 關于賠償與因公殉職求助
首先,希望你節哀順變。無論生前榮譽多少,他都為公安事業付出了很多。
問題:你提到了因公,很明顯,你父親這個••••
所以,在事實上,可能沒有賠償和因公之說,但單位一定會給慰問金,同事們會捐一些錢,這點我敢肯定,這個隊伍中,這點傳統還是哪里都一樣的。
而且,因公犧牲只有補償、慰問之說,沒有賠償的說法。因公的前提是執行公務期間,如果你父親在單位去世,也算??伤诩依?,這個••••••看你們政工部門怎么報吧
父親因工殉職,工傷保險以外還可以有什么補償,單位發現和救治病人不及時。單位需要承擔什么責任嘛
因公殉職賠償最新標準,職工因公死亡應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發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具體標準如下:
1、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2、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中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當供養親屬喪失其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至殘一級致四級而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金額標準的50%發給。
上訴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未成年孩子父親去逝,單位該怎么補償
一:屬于因工傷亡的,且經社保部門確認為工傷(含工亡)的,由社保基金支付工傷待遇賠償;用人單位沒有給該勞動者繳納社保費用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亡待遇賠償包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等
二:屬于非因工死亡或因病死亡的,且已參加養老保險的,其遺屬可以從養老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用人單位違法不予其繳納養老保險的,由單位支付。
我是事業單位職工,父親去世了,給多少喪葬費
父親去世,子女單位不給喪葬費。這是因為:
1、父親去世了和子女單位一點關系都沒有,要給也是死者的單位給。子女本人去世了才是子女的單位給喪葬費。若是父親去世,子女單位可以視單位的情況和規定酌情給予慰問金。
2、喪葬費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權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親屬對死亡的受害人進行安葬所產生的喪葬費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裝、整容、遺體存放、運送、告別儀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這明顯是一種財產損失,對此種損失賠償義務人應當進行賠償。
3、 遺屬領取喪葬費需要帶死者的遺體火化證明,遺屬和死者關系的證明或證件(一般為戶口薄或結婚證),交給死者原單位人事部門,原單位會為遺屬到當地人事局工資管理部門或社保局填表蓋章送批。所以說,有單位的人員去世才能領到喪葬費,沒有工作單位的人員去世也沒有喪葬費。
公務員因公死亡賠償問題:我父親是一名稅干,在工作時間因腦出血(平時不抽煙不喝酒),突發病故!
第一是保險方面的禮陪(這個額度是根據你父親買的保險金額來決定的~買多少陪多少)
第二是公司方面的(這個額度是你根據你爸每個月的工資乘以還有多少時間退休的年數再乘以12)就是這樣.
有一點要注意:哪怕不是職業病.只要是在上班時間發病的都算工傷理因找單位陪付
國家公務員公傷(工傷)賠償
自2004年1月1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中的工傷保險與賠付已從原企業職工的勞動保護與福利待遇的政策處理正式進行了國家法律調整的軌道,這是我國廣大勞動者,企業職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對各類企業的職工之外、對個體戶、自由職業者、甚至臨時工、民工、失地農民也逐步納入了社保,對這部分人采用“社保綜合險”的方式納入,綜合險中包括了工傷險。但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廣大人員的工傷保險以及處理尚未有相應的規定出臺。誰也不能控制工傷只發生在企業之中,這就迫使我們不得不思考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發生工傷后怎么辦這樣一個現實而嚴峻的問題。
本文著重分析國家事業單位人員工傷的若干問題。
一、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傷,其適用范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軍隊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主要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人事部門以及軍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依照國務院、人事部、國務院各部委、解放軍總政治部的規定負責審核、評定。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傷,有人又稱“公傷”,大致是“因公而傷亡”的縮稱。這里大概可以概括為國家的人因國家公務或工作中所受傷殘或死亡?!肮笔莻€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體是國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國家”。又如“公訴”以國家公訴人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因此,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勞動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傷殘、死亡或突發疾病而死亡的應統稱為工傷,而不宜稱之為“公傷”。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發[1994]48號)”應屬于“公傷”之內,但它專指“死亡”,而不包括傷殘。另外,還有“因公殉職”是指的因公犧牲。因公犧牲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國家授予革命烈士。
現行企業勞動者工傷包括三個具體形態:(1)、因工負傷、(2)、因工致殘、(3)、因工死亡。對于因工負傷、因工致殘、因工死亡均必須經法定機構做出工傷認定,而對于因工致殘還需要進行傷殘評定與勞動能力鑒定。對于因工死亡還需要進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核定與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而這些在現行事業單位工傷政策中均沒有涉及。
【本文小結】
1、工傷: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傷殘或死亡的。統一使用“工傷”一詞可以與《工傷保險條例》一致。
2、烈士:屬于國家民政部的撫恤范圍,由民政部對政策規定超過工傷保險幅度的部分進行撫恤。
二、原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事故的政策處理
長期以來,工傷事故處理的政策范圍屬于勞動福利待遇的范疇,企業勞動者傷死處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勞動部、而國家事業單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時調整的特點,以行政機關行政文件的形式下發具有較好執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說現行的職工傷亡政策是經過不斷調整而被執行的。對于企業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制度我國各地早就開始試行,而國家事業單位人員工傷死亡政策現仍執行的是人事部、財政部人薪發[1994]48號《關于工資制度改革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其中關于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規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標準,仍按現行規定執行,即:批準為革命烈士的,為本人生前40個月工資;因公死亡的,為本人生前20個月工資;病故的,為本人生前10個月工資。
對于致殘,按照國家有關優撫政策處理,其評殘條件參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撫恤問題的通知》((89)財文455號)執行。各地實踐中由人事部門、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批準、評定。
由于國家事業單位長期實行的是公費醫療,那么對于傷者的治療,事業單位人員個人是不承擔醫療費的。
四、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制度的現狀
1、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過去,自《工傷保險條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過去一年又整整2個月,有關部門尚沒有出臺“具體辦法”以及“工傷保險辦法”,在此前還只能按原政策規定執行。
2、實際上,不少地方、地區政府在與企業工傷保險制度建立試運行時,開始了國家事業單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嘗試,作為其配套政策,也出臺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試行規定,這部分地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際上與企業勞動者實行了同一工傷保險制度。
四、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處理存在的問題
1、至今未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性的工傷保險制度,國家事業單位關于工傷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顯滯后的政策規定。
2、事業單位現行工傷規定滯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規定進行調整的依據,且與企業工傷保險待遇相差懸殊。
3、職能不同的部門之間、不同行政區域之間、不同的事業單位之間,實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業單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劇這種差別。
4、對于工傷認定的內容項目、條件、認定機構沒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執行原政策的狀態下,對于工傷認定實際上是事業單位的主管國家行政機關予以認定,而不論從法律上,還是行政規定上,國家行政機關沒有這樣的職能。即便行政機關具有這項職能,隨著而今后統一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與進入,這種職能也會隨之消滅。
5、工傷人員在申請合法權益時,根本沒有認定、實現其主張之門以及相應的程序,事業單位、行政主管機關也根本無法操作。
6、對于財政事業撥款的事業單位,若欲參加工傷保險其經費從什么項目列支沒有規定。
7、對于已進行醫療費用改革的事業單位,工傷人員的治療費用如何承擔與支付沒有規定。
五、國家機關及其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處理的現狀與問題
【現狀】這里的其他事業單位,即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
1、對于民辦事業單位、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些單位理論上講,不實行財政撥款收支,不實行國家政策調控,理應自行按在參加社保的同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或地方工傷保險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2、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也應由事業單位自行參加工傷保險。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仍按現行政策執行辦理,如下: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按照民政部《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評殘條件與范圍、傷殘撫恤(保?。┙饦藴?、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等,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其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各地實踐中由人事部門、組織部門、民政部門批準、評定,發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
(2)、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準、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準、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4)、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機關、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準、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5)、現役軍人(含文職官兵、義務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家有關優撫優恤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評殘范圍、審批程序按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民政部《關于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民[1989]優字19號)和解放軍總政治部、總后勤部制定的《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供養安置及家屬撫恤等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實際工作中,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受傷由軍隊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后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問題】
1、國家事業單位在工傷保險制度方面存在的問題,國家機關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國家有具體的、單一的規定,這些問題表現不突出罷了。
2、從《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看,國務院仍將國家機關放在社會工傷保險制度之外。
3、由于工傷認定權在國家機關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從
建立充分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是我國法制建設的根本與最終目的。在社會各行業領域工作的人們,均屬于社會主義勞動者,在民主、權利義務方面應當是同一地位,因此我國應當盡快建立統一適用的社會保障工傷保險制度體系,廢棄滯后、模糊、零散、優撫待遇不同一、無法可依的政策調控制度,讓企業勞動者、國家機關、國家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中享受同樣的社會保障。
來源:
濟寧汽車交通法律網
民政部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
民函[2004]3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根據1988年頒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民政部于1989年發出《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問題作出了一系列規定。十多年來,這項工作進展順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辦事程序,保證了這部分人員的依法撫恤和優待。新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來函來電詢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按照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及評殘辦法予以評殘。其傷殘性質的認定和傷殘等級評定標準、傷殘撫恤金標準、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等,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犧牲,批準為烈士的條件,參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執行,按照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公犧牲和病故的確認,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執行(不享受現役軍人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者死亡時增發撫恤金的待遇),具體計發標準,仍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政部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理評殘中如何認定“意外事件”的復函
民函〔2008〕195號
湖南省民政廳:
收到你廳《關于劉賢英同志評殘有關問題的請示》(湘民字〔2007〕59號)后,我部回復了《關于如何理解〈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意外事件”的復函》(民辦函〔2007〕247號)。今又收到你廳《關于在評殘工作中如何界定“意外事件”的請示》(湘民字〔2008〕43號),現就目前公務員評殘工作中如何界定“執行任務”和“意外事件”的問題,再次函復如下:
一、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評定殘疾等級,是民政部門的傳統工作。1950年11月,經政務院批準,內務部發布《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革命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評定殘疾等級”。1988年7月國務院發布《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賦予民政部對該條例的解釋權。民政部根據這項工作的延續性,于1989年8月下發了《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明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評定殘級等級參照《條例》及民政部解釋《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2004年8月《條例》修訂實施后,依據國務院“三定”規定確立的民政部職責,民政部下發了《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民函〔2004〕334號),再次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其傷殘性質的認定和傷殘等級標準、傷殘撫恤金標準、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等,參照《條例》及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2006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公務員保險制度;第二款規定:“公務員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目前,國家關于公務員的保險制度還沒有建立完善,關于公務員因公致殘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方面的規定,目前只有民政部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所以,理解確認公務員是否屬于因公致殘情形,應當以民政部的解釋為準。
二、確認“執行任務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殘的情形,應當嚴格注意以下兩點:
(一)“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是指公務員履行公職、執行公務過程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了由于意外事件致殘的情形。不是履行公職、執行公務,或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致殘事故不屬于因公致殘情形。
(二)意外事件,是指行為人在非故意、非過失的情況下,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致殘的情形。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主觀狀態,這一主觀狀態與致殘情形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不屬于意外。確認意外事件情形時,必須嚴格排除故意、過失的主觀狀態,要嚴格把握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對于經過注意能夠避免的情形,均不屬于意外事件。
公務員在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應當對自身安全盡注意義務。不是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因未盡到注意義務過失致殘的,均不能認定為因公致殘。請你廳按照上述原則和要求界定公務員評殘工作中的“執行任務”和“意外事件”。
民政部
二○○八年七月二日
民政部關于公務員在執行任務中或工作崗位上猝然發病情形
如何認定因公致殘的復函
民函〔2009〕54號
湖北省民政廳:
你廳《關于公務員在公派考察途中猝然發病能否評殘的請示》(鄂民政函〔2008〕401號)收悉?,F答復如下:
1989年民政部《關于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民〔1989〕優字19號)對死亡和傷殘的情形是分別表述的。其中在因公犧牲的條件中有“在執行任務中因病猝然死亡”情形,但在因公致殘的條件中則沒有相應內容。2004年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對殘疾情形采用了新的表述形式,其中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確認為因公犧牲”;第二十條規定:“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這種規定形式在立法上是準用性規范,即沒有直接轉述因公致殘情形的內容,而是規定在這個問題上引用其他條文的法律規范。因此,因公致殘的情形是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是,原來的情形引用過來必須依然存在才可以。由于醫學上只有因病猝然死亡(即“猝死”)的定義,不存在因病“猝然殘疾”的提法,即這種致殘情形并不存在。因此,對第二十條規定指引的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因公致殘內容,排除了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導致殘疾的情形,只有因醫療事故導致殘疾。因此,對于由疾病本身導致的諸如偏癱、失語以及其他殘疾不予認定因公致殘。但對于由于突發可導致意識、肢體障礙的疾病,進而導致工作程序紊亂以致負外傷致殘,視同在執行任務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殘,可確認為因公致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