沖擊國家機關罪判幾年(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幾年)
聚眾沖擊公安機關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一般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這樣判刑的: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實施前述罪行的首要分子,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人員,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yè)和教學、科研、醫(y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本罪中的國家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關,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國際組織設在我國的機構都不屬于本罪犯罪對象。“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是指國家機關依法開展各項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環(huán)境與條件。
針對實踐中一些個人纏訪、鬧訪,屢教不改,嚴重擾亂國家機關秩序的情況,為了實現勞動教養(yǎng)制度廢除后法律上的銜接,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并且在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中予以保留。
(一)《刑法修正案(九)》增設本罪
規(guī)定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該罪的設立使纏訪、鬧訪犯罪化,纏訪、鬧訪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處罰升格為刑事處罰。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保留本罪
后續(xù)《刑法修正案(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修改本罪。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任何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充分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正常的、穩(wěn)定的工作秩序。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嚴重后果。具體而言包括四個方面:
1.多次,通常指3次及以上,偶爾的擾亂行為不構成本罪。
2.擾亂,是指對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進行干擾、破壞,既包括暴力性擾亂,如強行闖入國家機關,毆打、威脅有關工作人員,打砸、毀壞公私財物等,也包括非暴力性擾亂,如在國家機關工作場所哄鬧、糾纏、辱罵等。
3.受到過行政處罰。因多次擾亂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仍不改正;
4.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行為人的擾亂行為造成國家機關的工作無法進行。
(一)行政處罰的種類應是行政拘留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行政違法行為可以適用警告、罰款、行政拘留三種行政處罰措施:一般情節(jié)的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行政違法行為應受警告和罰款的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行政違法行為應受行政拘留的處罰,可以并處罰款。雖然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行政程序性條件的行政處罰種類,但是,這并不意味只要多次受到行政機關的任何行政處罰就可以入罪。
(二)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
1.犯罪主體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個人即可實施本罪,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系聚眾型犯罪,個人無法單獨實施該罪的行為,且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成為犯罪主體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并不要求經過行政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嚴重后果”的判斷
本罪的危害后果可分為直接后果和間接后果,直接后果是人們能夠直觀感受到、可以進行價值衡量的結果,如毆打工作人員致傷、損壞財物、招致路人圍觀在一定時間段內阻斷機關正常交通等;間接后果則需要進行后續(xù)評估,如工作人員因受傷而耽誤正常工作,辦公設備被損壞導致工作無法開展等。此外,間接后果還包括一種潛在的、無形的影響,如在行為人長期詆毀某機關聲譽而得不到糾正的情況下,公眾可能會在心理上產生該機關確實存在問題的認知,逐漸對該機關疏離、不信任,國家機關的形象、社會公信力會大打折扣。至于何種程度屬于“嚴重”,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國家機關的重要工作是否被擾亂。重要工作一般是指關乎重要的社會利益或者政治利益、關乎重大社會利益事項的部署、關乎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工作,檢察機關的司法辦案活動也屬于這一范疇。
其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能否正常開展工作。判斷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是否受影響,主要看工作人員能否正常開展工作,機關運轉是否良好。如果國家機關多名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開展受阻或者被嚴重干擾,則可以認定工作秩序受到嚴重影響。
最后,國家機關的形象和公信力是否受到較大損害。
(二)多次實施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是否均須受行政處罰?
我國《刑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guī)定。只有每次擾亂行為都受到行政處罰,才能充分發(fā)揮行政法律規(guī)制的效力。從立法者的初衷看,在非法信訪領域,刑罰權應當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只有在多次行政處罰無效的情況下,刑罰權才得以啟動。如果多次違法事實沒有經行政處罰就直接認定為犯罪,那就意味著“行為沒有被行政法律先行規(guī)制,而直接援引刑法予以調整,是對行政法律規(guī)范的虛置,也是刑法資源的浪費。
(三)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行政違法行為與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犯罪
兩者都侵犯了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兩者的區(qū)別在于侵害程度不同,后者對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侵害程度要高于前者。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guī)定了一般和情節(jié)較重兩種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的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違法行為,前者所受行政處罰的種類是警告或罰款,后者所受行政處罰的種類是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