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1日以前有事實婚姻(1994年4月12日生辰八字)
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實婚姻是什么
法律分析:1994年2月1日后形成的同居關系,現在兩人要分手(“離婚”)的話,如果不存在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的爭議,可以形成解除同居關系協議,自然解除同居關系。如果要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登記或訴訟離婚的,須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才能再按程序辦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4年之前的事實婚姻合法嗎
法律分析:合法。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在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1994年2月1日之前的、符合事實婚姻條件的,可以視為合法的婚姻關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94年之前的事實婚姻合法嗎
法律主觀:
合法。我國《 婚姻法 》第八條規定辦理 結婚登記 ,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是否構成 事實婚姻 確定了如下認定標準: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記 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 結婚 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 離婚 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 解除同居關系 處理。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1994年對于事實婚姻的規定
法律主觀: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記 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 結婚 實質要件的,按 事實婚姻 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 結婚登記 ;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 解除同居關系 處理。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94年以前的事實婚姻,沒有結婚證,算已婚嗎
94年以前的事實婚姻,沒有結婚證,算已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