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見義勇為法條是怎樣規定的
民法見義勇為的規定
法律主觀:
《民法總則》第183、184條將見義勇為行為納入民法調整范圍,建立了民法上的見義勇為制度,賦予了見義勇為行為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補償請求權。 為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我們可以從三方面理解: 1、因見義勇為受損害,由加害人負責,沒有加害人的,誰得好處誰補償,這與緊急避險的有關條款中的法律原則一致。這是針對當前我國見義勇為引發糾紛的案例實際,在法律上對見義勇為者賦予一種請求權。 2、條文特別強調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這是對以往相關法律規定的一種突破。“可以”并不是強制性的義務,是任性的規定,是道德上的鼓勵。很多見義勇為者所受的是人身傷害,人身傷害是很難完全用金錢補償的,得了好處的人對見義勇為者酌情進行補償,體現出法律提倡對見義勇為者進行獎勵的道德導向。 3、“可以”還可以理解為,不管見義勇為者受損害的責任是否已被侵權人承擔,只要受益人自愿給見義勇為者補償了,就不能反悔再要回去。 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不承擔 民事責任 。 “重大過失”如何界定?可以理解為行為人沒有盡到與保護自己民事權益時同等的注意義務。這也意味著,救助者并非一概免責,如果救助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受助人損害的,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見義勇為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1、見義勇為的主體是非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自然人。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時,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主體。2、見義勇為所保護的客體,是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公民為保護本人生命、財產安全而與違法犯罪做斗爭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3、見義勇為的主觀方面在于積極主動、不顧個人安危。4、見義勇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正在進行的侵害的時候,義無反顧地與危害行為或者自然災害進行斗爭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見義勇為法律保護嗎
法律主觀:
一、見義勇為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 民事責任 ,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資源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見義勇為受傷了可以問受益人要賠償嗎
民法典明確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見義勇為,《辭海》解釋為:看到合乎正義的事便勇敢地去做。語出《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可見,見義勇為,自古以來一直是人們所追求的道德標準,時值今日,它仍然是我們所提倡的社會主義道德規范。
近年來,一些社會熱點事件凸顯出“該不該扶”“該不該救”的道德困境,見義勇為者受傷后無人問津甚至反遭索賠的事件亦有發生。
民法典立足于中國國情,借鑒蘇俄民法“因搶救社會主義財產而發生的債”理論,在民法通則、 侵權責任 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侵權人和受益人的相關責任,確立了在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時,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定補償責任,有助于杜絕“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大力弘揚和提倡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的中華傳統美德,鼓勵人們在危難時刻相互幫扶,營造互幫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
三、見義勇為的基本特征
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見義勇為的主體是非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 自然人 。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時,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主體。
2、見義勇為所保護的客體,是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公民為保護本人生命、財產安全而與違法犯罪做斗爭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
3、見義勇為的主觀方面在于積極主動、不顧個人安危。
4、見義勇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正在進行的侵害的時候,義無反顧地與危害行為或者自然災害進行斗爭的行為。見義勇為的法律規定是公序良俗原則的體現,同時也是突出展現出我們社會共同體良好的道德傾向,以及風險共擔和多遠補償的價值理念。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上怎樣界定見義勇為行為?
見義勇為指公民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見義勇為是社會良好的道德風尚的體現,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理應得到全社會的廣泛推崇和擁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也理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但在現階段社會之中,見義勇為者卻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淚”往往成為了見義勇為者的真實寫照。正是由于當前社會對于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力度不足,導致了在國家、集體財產或公民個人權益受到侵害之時,很多公民并不愿意實施見義勇為的行為。這種現象長期得不到有效解決,將會給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造成嚴重的不利影響,也會給社會主義法治的公平正義原則帶來嚴重損害。僅從現階段我國民事法律制度角度分析,民法對公民見義勇為行為法律定性不明確以及法律救濟途徑缺失是兩個非常突出的問題。
一、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界定
為了有針對性地研究我國民法制度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處,首先有必要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法律界定。
按照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分類,大致可以分為如下兩個方面。一種是與各類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的行為,另一種是各類搶險救災的行為。對于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評價大都采取道德層面的方法,而很少引進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價值觀念。正是基于這方面的原因,很多見義勇為行為甚至引發了民事糾紛,本應由法律調節和規范的行為卻演化成為社會問題,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1、見義勇為的法律定義。嚴格來說,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制度之中,并沒有對見義勇為的明確定義,只能夠在一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找到相關的內容。例如2005 年《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規定:“見義勇為指不符特定職責的公民,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個人安危于不顧,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斗爭的行為”。2007 年《山西省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條例》中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和搶險、救災、救人,事跡突出的行為”等等。應當說,這些定義的內容大致相同,都是對見義勇為行為的高度概括和列舉。雖然這種列舉的方式具有很強的直觀性,但是卻不能符合法律定義的要求。依據民事法理的規律,筆者認為應當將見義勇為定義為:見義勇為應該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乎正義的行為。
2、見義勇為的法律構成要件。從法律的角度進行分析,構成見義勇為行為至少需要下列四項法律要件。
(1)見義勇為行為實施主體是自然人。所謂自然人是指與法人相對的社會公民個體的統稱。由于見義勇為行為是緊急情況下實施者根據主觀判斷后所采取的行為和行動,因此無論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權利者抑或剝奪政治權利者,都無關緊要。因此,只有將見義勇為的實施者定義為自然人,才能夠符合其法律特性。
(2)見義勇為者必須實施了危難救助行為。所謂的危難救助行為是指當國家、集體、社會、公民個人財產及公民個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脅之時,行為人實施了旨在降低損失或威脅的行為,進而產生了相應后果的一切行為。這種行為一般都是在危險的情況下出現,并且伴有較強的風險性。
(3)行為人并不具備法律約定的義務。所謂法律約定的義務是指行為人與救助對象之間存在法律規定的救助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產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與救助對象的法律約定,那么這種行為就不能夠算作見義勇為。換句話說,只有行為人的行為超越了法律約定的職責或不具備法律約定的救助義務以外,才能夠成為見義勇為。
(4)行為人主觀存在維護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原則上說,見義勇為行為要求行為者必須在主觀上存在維護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產生的行為,這種意愿必須帶有正義感,才符合見義勇為的標準。即使行為者的行為客觀上產生了上述結果,但是主觀上僅僅是出于維護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構成見義勇為。
3、 見義勇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特征大致可以分為如下三個方面。
(1)見義勇為行為沒有法律義務或約定義務。對于約定人來說,義務具有強制性和功利性等特點。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基于約定或法律的基礎上,這就是行為人的分內職責。因此,判斷見義勇為行為應當以道德的標準加以衡量,主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出于自愿、自覺和非功利性。
(2)見義勇為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這一特征是見義勇為的本質表現,是“義”之所在。因為,見義勇為的道德標準是公而忘私,舍己救人。倫理價值是尚義輕利。
(3)見義勇為必須具有不顧個人安危的情節。在認定見義勇為的過程中,必須要找到行為人為公共利益不顧個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為。當然,對于不顧個人安危的標準是可以有多種理解方式的,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旨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搶險救災等行為,無論行為的效果和程度,都可以視為見義勇為。
4、見義勇為的民法定性。當前學術界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四個方面。
(1)無因管理。一些學者提出,見義勇為行為與民法中的無因管理在構成要件等方面具有極強的相似性。但是見義勇為超越了普通的無因管理行為,是一種高級的無因管理行為。法國、德國等國家民法都將見義勇為定義為無因管理行為,這種說法也得到了國內司法界的普遍認可。
(2)契約說。還有一些專家認為,見義勇為實際上是行為者與救助者之間形成的一種特殊的法律要約,其實質是一種合同關系。實際上,見義勇為是一種事實行為,而合同則是法律行為,這種說法混淆了這兩個概念,并不具備說服力。
(3)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還有一些學者提出,見義勇為實際上是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行為,其理由是根據民法中關于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交叉,其主要區別在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行為的主觀原因在于保護行為人的個人利益,見義勇為行為的行為人主觀原因是維護他人利益。雖然兩者可能產生同樣的后果,但是卻并不能夠完全混淆。
(4)防止侵害說。這種說法將見義勇為歸納為民法中規定的“防止侵害”行為,實際上是對無因管理說的一種延伸。從本質上說,防止侵害也是無因管理行為的一種,但是見義勇為的行為范圍要超過防止侵害,因此這種說法也不能完全概括見義勇為的特點。
二、我國民法對于見義勇為行為施加保護現狀
當前,我國民法法律制度體系中并沒有完整的針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保護的專門規定,而是散見于各個法律制度之中。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主要是通過申請補償的方式來實現。例如《民法通則》中關于無因管理、防止侵害、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規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釋等等,都是當前我國民法中關于見義勇為法律保護的依據。具體來說,可以劃分為如下幾種。
1、向侵權人申請補償。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可以向侵權人申請補償,是《侵權責任法》以及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內容。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主要是指實施了見義勇為的自然人可以向實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人申請賠償。
2、 向收益人請求補償。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是指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在實施了見義勇為行為后,可以向被保護的受益者提出補償的申請。見義勇為行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補償申請,主要是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以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很多見義勇為行為案例存在侵權人缺失或難以確定的問題,為了切實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無因管理的有關原則,受益人要適當為行為人提供補償。
3、向國家申請補償。在見義勇為行為人申請補償的過程中,如果一旦出現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無法補償、無力補償或者不愿補償等現象,那么行為人的個人利益將受到嚴重影響,這對于行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從公共行政的角度進行分析,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實質上是起到了協助政府的作用,對社會公共秩序起到了保護作用。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護著,有必要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是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最終救濟途徑。
三、對完善我國現行法律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的建議
1、 當前我國法律制度中對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規定的主要缺陷。應當說,現階段我國法律制度對于見義勇為行為保護的相關規定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見義勇為行為保護沒有列入法律層面之上,只是散見于地方性法規之中,法律效力十分有限,也缺乏法律層面上的權威性和統一性。二是缺乏統一的法律規定容易給司法實踐造成不利影響。由于缺乏法律層面上的統一規定,司法實踐過程中見義勇為案件的審理往往會造成不同的結果,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給社會主義法律的公平性造成嚴重影響。三是見義勇為的賠償標準不統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力過大,對于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及行為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2、對于提高見義勇為法律保護力度的建議。筆者認為,為了有效提高我國民事法律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力度,倡導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應當采取如下幾方面對策和措施:
(1)設立見義勇為專門性法律制度。建議相關部門將設立專門的見義勇為法律制度納入立法計劃之中,進行嚴密地立法論證和調研。制定專門的見義勇為保護法律的意義在于能夠有效地提高法律保護水平,提高保護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在全社會形成統一的道德觀和價值觀,符合當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建設的本質要求,也是社會進步的重要體現。
(2)進一步完善現階段法律規定。在當前的形勢下,除了要為出臺專門的見義勇為保護法作出必要的準備以外,還需要對現有的相關法律制度規定進行進一步完善。首先,應當在《民法通則》中增加見義勇為的概念和表述,明確其法律地位和性質。其次,要明確提出見義勇為行為的補償標準,按照無因管理的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筆者建議改變當前按照“受益人受益額”確定補償金額的做法,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受益人的受益額很難得到確定。應當采取“受益人損失額”作為補償標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第三,要改變現有民法法條的表述形式,提高法律約束力和強制性。第四,要在相關的民事法律中增加國家賠償的相關內容,作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最后救濟途徑,確保侵害人或受益人因各種原因導致無法賠償的情況下,行為人能夠獲得合理的補償。
(3)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還應當充分整合利用社會資源,作為法律規定的完善和補充。例如可以通過設立見義勇為基金、開展見義勇為先進人物評選等,提高社會認識,充分利用社會資源,通過社會資源實現見義勇為代償。
民法總則見義勇為法條是怎樣規定的
法律主觀:
《民法總則》已經廢止,現在施行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