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故意傷害罪如何理解(間接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
什么是間接故意傷害罪
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最終導致他人的身體受到傷害。 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有間接故意嗎
法律主觀:
故意傷害罪是存在間接故意的情況的,即放任傷害他人的結果發生,即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什么是間接故意傷害罪
法律分析:間接故意傷害犯罪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身體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所構成的犯罪。犯此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間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傷害有區別嗎
法律主觀:
間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兩者是有一定區別的。 從行為人的認識因素看: 二者對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結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犯罪的間接故意只能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 從行為人的意志因素看: 二者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顯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在這種心理支配下,行為人就會想方設法,克服困難,創造條件,排除障礙,積極地甚至頑強地實現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結果。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則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態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態度。“放任”就是對結果的發生與否采取聽之任之、滿不在乎、無所謂的態度,不發生結果他不懊悔,發生結果也不違背他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為人就不會想方設法,排除障礙,積極追求或是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意志因素的不同,是兩種故意區別的關鍵所在。 從特定危害結果看: 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對這兩種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為定罪的意義也不相同。對直接故意來說,其行為性質與結果性質是同一的,其結果也是特定的,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有相應的行為,即構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結果發生與否不影響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結果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區分既遂與未遂形態的標志。對間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僅有行為而無危害結果時,尚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此種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態),只有發生了特定危害結果才能認定構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決定了間接故意犯罪的成立與否。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不包括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是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故意傷害罪是典型的侵犯人身權利的自然犯罪,歷史久遠,是司法實務發案率最高的罪名之一,存在著諸多適用疑難問題,其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主要指損害人體組織的完整或者破壞人體器官的正常功能。
故意傷害罪自1979年《刑法》設立以來,共經歷一次修改,1997年《刑法》增加刑法種類、提高法定最高刑檔次。
(一)1979年《刑法》設立故意傷害罪
1979年《刑法》第1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1983年,《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將故意傷害罪修改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惡劣的,或者對檢舉、揭發、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行兇傷害的,可以在1979年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
(二)1997年《刑法》修改故意傷害罪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故意傷害罪作了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管制”刑,將第二款中致人重傷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時將“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修改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樣修改,主要是將故意傷害罪適用死刑的條件予以明確和嚴格限制,以控制故意傷害罪的死刑適用,體現了當輕則輕、當重則重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理念。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客觀上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構成本罪,主觀要件為故意。
(一)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應注意的是,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范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刑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1. 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槍擊、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后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采取什么樣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故意傷害罪。
2.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
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見后文)對于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目中發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項目的規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沖撞規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3.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傷害行為的結果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內傷、外傷、肉體傷害、精神傷害等。使他人中毒、感染疾病,或者使疾病狀態惡化的,都屬于傷害結果。概言之,引起了被害人的身體機能從正常的狀態向不良的方向發展的狀態,或者引起了病理學的狀態或者導致原有狀態變化的(包括長期性與一時性),都是傷害結果。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傷害結果的程度分為輕傷、重傷與傷害致死。這三種情況直接反映傷害行為的罪行輕重,對量刑起重要作用。
(三)主體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于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并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
故意輕傷的,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即行為人主觀上只想造成輕傷結果,而實際上未造成輕傷結果的,不宜以犯罪論處。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故意傷害致死的,屬于結果加重犯,行為人主觀上對傷害持故意,對致人死亡有過失。易言之,在傷害對象與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應根據行為人對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以及有關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來認定是否傷害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