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3條)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股權代持的概念是什么
法律分析:股權代持又稱委托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是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第一條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第二條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第二條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
法律主觀: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股權代持的概念如下:一般指的是為了規避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規避股權激勵、資產隔離、關聯交易、競業限制等限制,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
股東未履行全面出資義務,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做了詳細的規定。下面就是整理的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解讀,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法條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解讀
《公司法》規定,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法定的義務。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但是之前的條款均是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以沒有履行出資義務起訴,而本條規定確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資的可訴性。對于沒有依法履行或者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其他股東均享有訴權,可以要求其補正出資行為,繳納或補繳出資。但值得探討的是,本條對于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能夠追沒有依法出資或全面出資的股東的賠償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律師個人認為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一方面構成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行為,另一方面違反股東對公司所負有的如實出資的義務,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公司和其他股東有權獨立向該股東追究賠償責任。
對于股東沒有依法履行或者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亦享有訴權,可以要求股東在其應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所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應當出資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圍,而這一限制包括該股東對外所承擔的全部責任,但其所承擔的責任已達到限額時,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該股東主張權利。之所以對股東責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現代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責任公司制度中股東責任有限的特性所決定,股東對公司僅負有有限的出資義務,而不負有直接承擔公司債務的義務。然而當股東沒有履行或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本應由公司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但出于有效保障債權人利益,減少債權人負累的目的,法律允許債權人直接向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權利,由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義務,而股東所承擔的義務仍以出資范圍為限,并不因此發生變化。
本條確立了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的連帶責任,明確了發起人承擔責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追償的權利。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規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發起人對出資不足所承擔連帶責任。一方面,對于有限公司發起人不單對非貨幣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對貨幣出資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本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發起人并非僅限于《公司法》中所規定的股份公司發起人,而是第一條中所定義的發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另一方面,對于股份公司發起人不單應當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應當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本條規定增加了發起人的責任,強化了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資本形成的監管義務,確保了公司資產的有效性和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法有幾個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公司法司法解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等。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4條
法律分析: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解釋(三)具體從如下六個方面進行設計:一是落實公司成立前債務的責任主體;二是確立典型非貨幣出資到位與否的判斷標準及救濟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財產出資行為的效力;四是明確未盡出資義務(包括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認定、訴訟救濟的方式以及民事責任;五是規范限制股東權利的條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義股東、股權權屬的實際享有者以及公司債權人間的利益。
擴展資料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的決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進行第一次修訂,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為確保民法典實施進行司法解釋全面清理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已于2024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進行第二次修訂,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三法司的解釋 明 清 兩代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為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會審。《明史•刑法志二》:“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 天下 刑名,都察院 糾察 ,大理寺駁正。”《醒世恒言•李 玉英 獄中訟冤》:“這一篇章疏奏上,天子重瞳親照,憐其冤抑,倒下圣旨,著三法司嚴加鞫審。” 姚雪垠 《李自成》第二卷第三二章:“本應拿問,交三法司從嚴議罪。” 詞語分解 三的解釋 三 ā 數名,二加一(在鈔票和單據上常用大寫“叁”代):三維空間。三 部曲 。三國( 中國 朝代名)。 表示 多次 或多數:三思而行。三緘其口。 部首 :一; 法司的解釋 .古代掌司法刑獄的官署。《魏書•甄琛傳》:“復仍踵前來之失者,付法司科罪。”《隋書•趙綽傳》:“陛下不以臣愚暗,置在法司,欲妄 * ,豈得不關臣事。”.指司法官吏。 宋 范公偁 《過庭錄》:“法司具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