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保管走私的假鈔,能認定為共犯嗎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賬號的,應當認定為()。
【答案】:A
【精解】根據我國《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故選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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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認定標準
一、共犯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1、共犯的認定標準如下:
(1)必須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共同犯罪人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
(4)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客體。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二、共犯與從犯的區別是什么
共犯與從犯的區別如下:
1、行為不同:通說主張規范性實行行為說,即在正犯和共犯的區分上,應當以行為人是否親自實施了實行行為為基準進行判斷。在間接正犯的情形下,行為人并不是單純地引起他人的犯罪意愿或者為他人犯罪提供方便,而是根據自己的意思,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以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
2、目的不同:這種假他人之手實現犯罪目的的行為,與自己親手實施犯罪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因此,也屬于正犯傾向于規范性實行行為說的觀點進而認為,通說將正犯理解為親自實施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類型;共犯是以教唆、幫助等行為對正犯予以協力、加功,并通過正犯行為間接地引起法益侵害后果的犯罪類型;
3、定罪不同:另外,規范性實行行為說與我國刑法有關正犯與共犯的旨在解決定罪,主、從犯的界分旨在解決量刑的雙層區分制的共犯體系完全一致。
甲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犯罪人事先通謀,為其提供賬戶以轉移走私所得。對甲的行為應認定為
【答案】:C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本罪的最大特點在于屬于事后幫助犯,即本罪的犯罪故意必須產生在產生犯罪所得的犯罪既遂之后,如果既遂前形成幫助他人犯罪故意或有通謀行為的,則認定為其他罪名的共犯,不再認定為本罪。A選項錯誤。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別罪名與一般罪名的關系,既然是特別罪名也需要符合一般罪名的本質特征,即也是事后幫助犯,甲事先與犯罪人通謀不能構成本罪。B選項錯誤。根據《刑法》第156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因此甲的行為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C選項正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虛假證明包庇,使其逃避處罰的行為。甲沒有實施提供虛假證明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因此不成立包庇罪。D選項錯誤。
走私罪共犯與間接走私如何去認定,責任應如何
主要區別是共謀的內容不同,共犯是直接參與本次走私;間接走私是不直接參與,但與走私犯之間達成共識和默契,往往是收購走私貨物。間接走私的,走私什么貨物,就定什么罪;共犯的,根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或主犯或從犯,再根據走私物品的不同,定不同的罪名。
法條鏈接:《刑法》
1、第一百五十五條 【間接走私行為以相應走私犯罪論處的規定】
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2、第一百五十六條 【走私共犯】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3、第二十六條 【主犯】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4、第二十七條 【從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保管單位小金庫的資金中一部分讓領導拿走,能給保管小金庫的人認定貪污罪而判刑嗎?
能,這個是共犯。不過如果能證明這個保管人并不知道領導拿錢是為了“貪污”,并且這個人有免責事由,就不會犯本罪,或許會定個不認真履行職責相關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構成貪污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侵犯的是公共財物,所謂公共財產是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3、主觀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擴展資料:
案例: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保管壽春鎮花園村征地補償款和備用金的便利,多次從中挪用545萬元購買理財產品,共獲利72733.80元。
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從保管征地補償款和備用金的個人賬戶中轉出30萬元,用于其丈夫購買車輛進行營利活動。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從購買理財產品獲利的72733.80元中取出7869.76元作為征地補償款和備用金利息入村賬,余款64864.04元被其據為已有。
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挪用資金、挪用公款、職務侵占案件。
袁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挪用資金、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的犯罪事實;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從屬的地位,系從犯。
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對被告人袁某某退繳的職務侵占違法所得271834.23元,由收繳機關返還壽縣壽春鎮花園村委會。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村委會成“后花園” 報賬員私設小金庫獲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