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明顯不當和顯失公平
如何界定顯失公平行為
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如下:
1、合同的內容在客觀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從顯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時才可能適用顯失公平規則;
2、利益受損方因經驗缺乏或談判劣勢作出意思表示。顯失公平屬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種情形,如果利益受損方不存在經驗缺乏或談判劣勢等情形,其能夠認識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則應視為其愿意接受這種交易結果,法律自然沒有予以介入的必要;
3、受益方在主觀上具有利用對方經驗缺乏或談判劣勢的故意。即合同訂立時,獲利方已經意識到合同結果會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仍利用其優勢或對方無經驗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有惡意傾向。如果受益方沒有這種主觀惡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視為正常的商業風險,而不能認定為顯失公平;
4、顯失公平的發生時間在訂立合同之時。在合同訂立之后,可能因市場的客觀變化導致利益失衡,這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不屬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
顯失公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
1、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2、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優勢地位或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判斷合同是否"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的合同判斷,主要根據以下法律特征:
1、此種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合同,尤其是雙務合同應體現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同正義。
然而,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
2、一方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如標的物的價款顯然大大超出了市場上同類物品的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是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
顯失公平條款認定
1、一方獲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綜合衡量;
2、考察合同訂立時,一方是否利用其優勢或者對方輕率、沒有經驗,具體看利益受損一方是否無經驗,或對合同的相關內容缺乏認識的能力,或者因為某中急迫的情況,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如合同中設定了某些明顯對一方不利的條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擴展資料:
合同訂立時就存在的顯失公平與訂立合同后產生的顯失公平的區別
(1)顯失公平的適用常常要考慮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著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對市場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誘使其訂立合同,但情勢變更原則在適用時要求當事人雙方沒有過錯,情勢變更的發生也是不可歸責予合同當事人的。
(2)顯失公平制度通常適用于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意識到該合同所產生的不公平的結果,并且努力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而在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情況下,只是在合同訂立以后,因當事人不可預料的情勢的變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礎發生動搖。
(3)根據顯失公平制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將發生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銷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這兩個原則的適用也是有區別的。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顯失公平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行政訴訟中行政處罰明顯不當如何理解?
行政訴訟中行政處罰明顯不當的理解 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是指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范圍內作出了非常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不當行為多發生在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定)的行政行為中。因為允許執法有可選擇的幅度和范圍,于是就產生合法但未必合理的問題。具體地說就是行政主體及其執法人員不合理行使以自由裁量權為主要內容的職權,作出了行政行為。行政不當行為是以合法為前提的,沒有違反行政合法性原則;它不會引起懲罰性的行政法律責任,只可能引起補救性行政法律責任;它的法律效力是部分無效或者全部無效,不是自行政行為開始就自始全部無效。 行政不當違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但是在實踐及實際工作中確定衡量行政不當卻比較困難。根據合理性原則,一般認為按以下標準進行衡量,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當是有指導或幫助的。 1、正當性標準。即行政行為的作出符合正當的目的、動機。不是動機不純、惡意行政。是以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為出發點的。 2、正義性標準。即行政行為的作出符合正義的要求,并考慮相對人的主觀認錯態度和悔改表現,但不能顯失公正。《 產品質量法 》第55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情理性標準。即行政行為的作出符合客觀規律、法律價值取向原則,符合公認的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和社會、道德、生活常理。 4、對等性標準。主要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的處理輕重程度要與該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呈正比。危害程度大的,自然處罰要重;反之,則輕。 按以上標準行政不當可作以下分類: 根據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不同,可以分為: (1)主體不當。指行政主體選擇了不適當的相對人作為行政行為的管理對象,把比較適當的相對人沒有作為管理對象。 (2)時間不當。如行政執法主體對違法行為調查后沒有及時作出行政行為,兩年后相對人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早已消除,行政執法主體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屬于不適當時間實施的行政行為。(3)地點不當。指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所選擇的地點不當。 2、根據自由裁量權的內容不同,可分為: (1)賦予權利對象、數量不當。如對申請批準生產許可證的五個當事人,作出了批準其中二個申請人的決定,但這兩個人的條件都不如其他三個申請人,這是賦予權利對象不當;政府或者 社保 部門對居民的低保費本應按月發放,卻不論時間長短,統一發放一個月,屬于賦予權利數量不當。 (2)責令履行義務的對象、數量不當。對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的同一類違法行為,行政執法人員對同樣危害大小的相對人,作出不同數量的處罰,就屬于責令履行義務的對象、數量不當。 需要指出的是,《 行政訴訟法 》第53條、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是否合理一般不作審查。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對行政不當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沒有法律依據。但是行政執法機關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作出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時,必須承擔違法的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作了明確規定的。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 綜上所述,行政訴訟中行政處罰明顯不當產生的主要原因是自由裁量權的問題,這與作出處罰的合理性、公平性息息相關,法律上對于是否公平合理也很難作出判斷,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有存在明顯不當的決定,行政執法人員及機關也是必須和承擔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