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抵押權登記的規定是如何的
質押與沒有登記的抵押權誰優先
質押是在質權中提供質押財產的表述。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我國允許一個物上設立多個物權,其包括擔保物權也包括用益物權等。那當質權和抵押權發生沖突時,質押與沒有登記的抵押權誰優先?下面就跟著的一起來了解吧。一、質押與沒有登記的抵押權誰優先
質押與沒有登記的抵押權質押優先。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登記的流程是怎樣的
房屋抵押權登記辦理流程:
1.提交材料;
2.房屋交易大廳受理材料;
3.十個工作日領證。
房屋抵押權登記必須提交的材料:
抵押權設立登記:
1.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及復印件),共有的房屋還需提交共有權證(原件及復印件)、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意見原件(共有人共同簽訂抵押合同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以其所有份額設定抵押的,可不提供其他共有權人的共有權證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4.國有土地使用證(整宗房地產);
5.主債權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
6.未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房屋轉移登記和抵押登記一并辦理的,提交抵押權人簽署的領取房屋他項權證后向借貸人放款的具結原價;
7.以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的,提交原購房合同,其中央產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的,提交央產房上市出售確認表原件;
8.抵押當事人認定的已銷售和辦理轉移登記房屋的清單原件(房地產開發項目)。
三、抵押權登記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上就是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質押與沒有登記的抵押權誰優先的相關內容,根據以上內容可知,質押與沒有登記的抵押權質押優先。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民法典關于不動產抵押的規定
法律分析:申請房地產抵押登記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一)合法擁有房地產權;
(二)房地產無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情況;
(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書;
(四)非法人企業、組織的房地產抵押,已經其產權部門批準同意;
(五)共有房地產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六)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依據民法典規定抵押權是怎樣的
民法典在2024年1月1日就正式生效了。公民的生活也會面臨比較大的變化,民法典規定的內容都是關乎人民生活、財產、婚姻等重大事項的法律法規。商人在經商時需要資金,一般都會采取貸款的形式獲取資金,貸款很多采取抵押的形式進行。那么民法典關于抵押權是怎么規定的呢?下面由我為讀者進行解答,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依據民法典規定抵押權是怎樣的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抵押權的客體是抵押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設立抵押權并不轉移財產的占有,抵押物仍為抵押人所控制。實踐中會因債權轉讓或委托貸款而形成登記的抵押權人并非實際債權人的情形,因當事人對此均明知,應將債權受讓人或委托人認定為實際抵押權人。抵押財產的范圍是: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抵押財產的范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二、行使抵押權的要點是什么
(一)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財產。用于抵押的財產須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享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或依法有權處分的財產。根據《民法典》311條的規定,抵押權同樣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抵押財產的廣泛性。《民法典》規定的抵押財產范圍十分廣泛,采列舉式+負面清單式,主要包括不動產、動產、不動產權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其中不動產權利包括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以及礦業權、取水權、養殖權等準物權。隨著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改革的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相對分離,《民法典》322條規定了農村土地的土地經營權可以抵押,抵押權利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縮減至土地經營權,抵押財產范圍從“四荒”用地擴及所有的農村土地,因此本條刪除了“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再贅述。
(三)動產抵押與質押并存時的清償順位。同一動產上既存在抵押權又存在質權時,根據動產公示的先后順序受償。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要件,質權以占有為公示要件,先“公示”的優先受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于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
以上知識就是我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的解答,抵押權的使用對于大家日常生活有較大的影響,特別是房產租賃和買賣的過程中一定要弄清楚房產是否有抵押權,抵押權的實質還是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
民法典有沒有對權利進行抵押的規定
法律主觀:
一、民法典的抵押權的實現有哪些規定
根據抵押權實現的規定,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原則上應以抵押登記的為準。也就是說,凡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登記的,只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才有效成立;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不成立。如果法律規定不以登記為要件的,須 抵押合同 有效成立,抵押權才能有效。
擔保法規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金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抵押權為約定擔保物權,故抵押擔保的范圍一般應當以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的約定為準。假如抵押合同明確規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僅包括主債權而不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或者僅包括其中的一項或若干項的,則按照合同約定辦理。一旦出現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的情況,在處理抵押物所得中,債權人只能按照抵押合同中約定的優先受償的范圍優先受償,而不能超越約定的優先受償權。
二、如何確保抵押權的實現
(一)在抵押實現時,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有抵押權實現方式的,應依其約定方式承擔抵押責任。抵押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依雙方協商確定的方式實現抵押權。
(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以折價、拍賣、變賣等三種方式實現抵押財產。
三、三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的差別有哪些
(一)折價方式。
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折價的方式清償債務。采用折價方式,也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以后,而不能在訂抵押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時,抵押物就歸債權人所有。因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債務人處于緊迫需要的弱勢地位,如果允許此時協議折價,易產生對債務人不公平的后果。即使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雙方協議,也應當參照市場價格對抵押物折價,實行多退少補的原則。
(二)拍賣方式。
拍賣又稱為競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法把標的物賣給出價最高的人。采用拍賣的方式能夠最大限度地體現被拍賣財產的價值,公平地體現抵押物的擔保效能。有條件采取拍賣方式的,應當首先采用拍賣方式。
(三)變賣方式。
變賣是一種普通的買賣方式,為了公平地體現抵押物的價值,要求變賣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民法典抵押登記新規定
《民法典》關于抵押權登記的規定為:如果當事人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是以不動產抵押的,則抵押權在辦理抵押登記的時候設立。下面是詳細分析
不動產抵押登記情形變化
哪些不動產可以抵押,哪些不可以抵押,這方面的變化主要是兩個。一是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經營權抵押的,可以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而不能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二是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不能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抵押,但能夠以除此之外的其他不動產抵押;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能夠以其不動產進行抵押。
不動產抵押登記規則變化
以前抵押人不能轉讓抵押的不動產,即不允許不動產帶著抵押負擔轉移。《民法典》施行后,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的不動產。但是,為了平衡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利益、穩定預期,《民法典》第40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抵押財產能否轉讓進行約定。《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規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可以進行登記,登記約定后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據此,54號文修改了登記簿,在“抵押權登記信息”頁增加 “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欄目(以下簡稱“約定欄”)。要求登記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登記簿約定欄記載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情況。有約定的填寫“是”,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由受讓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沒有約定的填寫“否”,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由受讓人、抵押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約定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辦理變更登記。
這是不動產抵押登記規則的一個重大變化,必須全面準確把握。
一是充分認識“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以下簡稱“禁限約定”)具有登記能力是法律所賦予的,依據當事人申請記載該約定是依法登記原則的內在要求。該約定一旦記載,則具有對抗效力。
二是記載“禁限約定”重點在于該約定是否存在,約定的具體內容在所不問,約定情況的變化也只關注“是”與“否”的變化。
三是抵押權人參與抵押不動產的轉讓,實際是利益第三方參與登記申請,這是對傳統的權利方、義務方共同申請登記規則的創新,需要在登記申請表中增加第三方申請人欄目或者記載第三方申請人信息。四是轉讓抵押不動產后,抵押人將隨之發生變更,抵押人變更登記可以與抵押不動產轉移登記同步開展,實現信息關聯變更。五是抵押預告登記時,抵押合同已經簽訂,且抵押預告登記轉為抵押權登記一般隨著主權利 “預轉現”同時進行。因此,在辦理抵押預告登記,需要記載是否存在“禁限約定”,這樣在轉為正式抵押登記時,該內容能夠予以轉載。
另外,還需注意:
第一,對于抵押權已登記的抵押財產清償順序,《民法典》第414條刪除了“抵押登記順序相同”的情形,這就要求登記機構精確記載抵押登記時間,有需要的可具體到時、分、秒,避免因登記時間相同而帶來清償順序的判斷問題。
第二,《民法典》保留了登記機構不得對不動產進行評估的規定,同時刪除了原《擔保法》“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規定,說明登記機構對“超額抵押”無審查之必要。
不動產抵押登記內容變化
不動產抵押登記內容的變化直接反映在登記簿的修改上,除增加記載“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外,主要有兩個修改,
一是增加“擔保范圍”;
二是“最高債權數額”修改為“最高債權額”并獨立為一個欄目。
法律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6項。不動產抵押不轉移占有,不存在保管擔保財產費用。因此,法定的擔保范圍只有5項。當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其約定。
實踐中,在合同中約定擔保范圍的較為普遍。原來登記簿沒有設立擔保范圍的專門欄目,只是在附記欄中記載。這樣存在兩方面問題:
一是有的地方記載,有的地方不記載,導致合同約定和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為抵押權實現帶來困擾;
二是有的不記載具體范圍,只籠統填寫“詳見合同”,而合同屬于登記原始材料,除了權利人,其他人無法查詢,因而減弱了登記簿的公示作用。因此,登記簿修改時,增加了擔保范圍欄目,作為一般抵押和最高額抵押登簿的必填項目。填寫時,可以按照法定的5項內容,設置勾選方式。在辦理抵押預告登記時,記載擔保范圍,也是為了在轉為正式抵押登記時,該內容能夠予以轉載。
不動產抵押分為一般抵押和最高額抵押,一般抵押的主債權數額是確定的,最高額抵押一般決算前具體擔保數額無法確定。實踐中,最高債權額是“本金最高額”還是“債權最高額”,是以登記為準還是以合同為準,都不明確。原來的登記簿中將最高債權數額與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置于一欄,采取與一般抵押相同的處理方式,最高債權數額記載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數額,同時記載擔保范圍。
但是,《擔保制度解釋》第15條規定,“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或者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范圍。
”據此,新登記簿將“最高債權數額”修改為“最高債權額”,并從一般抵押的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欄目獨立出來;在記載擔保范圍的基礎上,最高債權額填寫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所對應的最高債權數額,以與司法解釋一致。
不動產抵押登記效力變化
不動產抵押登記后才發生法律效力,這一點是不變的。根據《擔保制度解釋》,其效力變化主要涉及部分抵押登記業務。
一是在建建筑物的抵押只能是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已完成部分建筑物,原來有的地方依據原擔保法司法解釋,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法律不予支持。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的效力范圍限于已辦理抵押登記的部分,不能及于續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二是明確了抵押預告登記的順位保全和破產別除效力。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房屋所有權已經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在破產程序中,抵押不動產屬于破產財產的,抵押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可以依法就抵押不動產優先受償,但僅限于抵押不動產的價值范圍而非抵押擔保范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法寶聯想:司法案例 24010 篇仲裁案例 3 篇法學期刊 22 篇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關于預抵押登記的規定
法律主觀:
民法典規定如果需要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財產沒有辦理則不能行使抵押權,法律沒有規定需押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財產進行抵押沒有登記的,則可以行使抵押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