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解除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嗎
如何理解《合同法解釋》規定的情勢變更
您好,情勢變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畢前,合同賴以訂立的客觀情勢發生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異常變動,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將導致顯失公平的后果時,則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一、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
(一)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
1. 須有不屬于不可抗力或者商業風險的情勢異常變動的事實。主要包括等價關系的嚴重破壞(如嚴重的通貨膨脹,原材料價格的大幅上漲)和合同目的不達(如政府經濟政策的調整)兩種類型;
2. 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
3. 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
4. 情勢變更是當事人于締約時所不可預見的。
5. 情勢變更使繼續履行原合同將顯失公平。
(二)情勢變更之適用條件的理解
1. 須有不屬于不可抗力又不屬于商業風險的情勢異常變動的事實。“情勢”即作為合同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情勢變更”即合同基礎或環境在客觀上的異常變動。對此,應作如下理解:
(1)情勢的變動應不屬于不可抗力。原因在于,如果合同成立后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或者難以履行的,用不著適用情勢變更制度。(a)債務人因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債務人可以直接援用《合同法》第117條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違約責任。(b)因為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合同,一方給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情勢的變動應不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原因在于,合同是當事人進行未來計劃的工具,合同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對正常的商業風險予以分配。正常的商業風險應由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
(3)合同賴以訂立的客觀情勢之變動須達到異常的程度。可分為兩類:(a)等價關系的嚴重破壞(如嚴重的通貨膨脹,原材料價格的大幅上漲)。普通的貨幣貶值、原材料價格的一般波動、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都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因而不屬于情勢變更。(b)能夠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勢變動,如政府經濟政策變動,提供勞務合同的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等。
2.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對此,應做如下理解:
(1)合同訂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原本就是雙方訂立合同時作為參照的合同基礎,合同訂立后,情勢未曾發生過變更。此時沒有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余地,符合構成要件的,可以適用顯失公平、欺詐、重大誤解等制度解決。
(2)合同履行完畢后發生情勢變更的,對當事人而言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并且,合同常常因為履行完畢而消滅;最后,如果合同履行完畢后發生情勢的異常變動也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對此,應做如下理解:
(1)如果情勢的變更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則其發生表明該當事人具有過錯,自應遭受其損失,沒有特殊保護的必要,其不得主張情勢變更。該方當事人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一方遲延履行期間發生情勢變更的,遲延履行一方不得援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是當事人于締約時所不可預見的。這一要求的內涵是:預見的主體是因情勢變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預見的內容為情勢變更發生的可能性;預見的時間為合同訂立之時,預見的標準為主觀標準(即以遭受不利一方當事人的實際預見能力為準)。如果當事人于訂約時能夠預見情勢變更,則表明他承擔了該風險,不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5.情勢變更使繼續履行原合同將顯失公平。其含義是,情勢變更后,如果仍然依照原理的合同條款履行合同,將以犧牲一方的巨大利益為代價而使對方獲得巨額利益。
6. 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合同法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確需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司法考試中如果涉及,就回答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核。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及其法律效果
(一)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自不待言。
(二)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受有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起訴至法院,法院享有“公平裁決權”,有權以下列方式直接干預合同關系。
1. 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者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預期,或者合同的履行失去意義的,人民法院應判決解除合同。
2. 合同目的可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合同。
(三)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受有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這是不可歸責于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