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的定義(婚前男方父母全款買房離婚怎么分)
簡述我 國現行婚姻法中的 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形式
我 國現行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的形式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財產制的具體內容,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擴展資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參考資料來源:浙江政務服務網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新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認定
第一、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第二、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第三、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第四、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凡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新婚姻法離婚房產分割
新婚姻法在2011年進行了修訂,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在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離婚過程中最為重要的事項之一。其中,房產分割是最為復雜的一部分。本文將詳細介紹新婚姻法離婚房產分割的操作步驟。
夫妻共同財產的定義
在新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以下幾種:
1.夫妻婚后取得的財產,包括工資、獎金、股票、房產等;
2.夫妻婚前各自擁有的財產,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增值的部分;
3.夫妻婚前共同擁有的財產。
房產分割的操作步驟
在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需要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1.房產評估
首先需要對夫妻共同擁有的房產進行評估,確定其市場價值。可以請專業的房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也可以自行評估。
2.確定房產的歸屬
如果房產是夫妻共同購買的,那么需要根據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將房產分割為夫妻雙方各自的份額。如果房產是其中一方婚前所擁有的,那么需要根據房產增值部分的原則進行分割。
3.協商分割方案
夫妻雙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協商出房產分割的具體方案。如果無法協商,可以請律師進行調解。
4.簽署離婚協議書
在確定好房產分割方案后,需要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應該包括房產分割方案、分割比例、分割時間等內容。
5.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根據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需要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如果需要辦理抵押、貸款等手續,需要提前做好準備。
婚后有男方父母出資買房,房貸也一直是男方父母還的,房產證寫的是夫妻雙方的名字,《新婚姻法》說這種情
婚后有男方父母出資買房,房貸也一直是男方父母還的,房產證寫的是夫妻雙方的名字,按照司法解釋,這個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物權法》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試述我國婚姻法關于法定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
我國婚姻法關于法定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是指夫妻在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關于個人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是適宜的,曾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過重要的作用。這次修改,考慮到現在夫妻婚前財產越來越多,籠統地將上述規定作為法律規定會產生一些問題,并且從物權制度上也需進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確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夫妻個人財產,不能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在離婚時,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但為了保護弱者特別是婦女的權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同時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外,第四十六條還規定了離婚過錯賠償制度,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由于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關系密切,對于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于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不少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國家將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如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第四節中規定,"對其人身傷害的賠償"為夫妻個人財產;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為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本條將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有利于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治療、殘疾人能夠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根據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愿,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么,該財產就屬于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的財產,如妻子的朋友贈送一筆錢資助孩子上學,而丈夫有酗酒惡習,如果這筆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買酒,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贈與時確定這筆現金只贈送給妻子,屬于妻子個人所有,丈夫就無權將其用來酗酒了。對此,我國臺灣地區也有類似規定,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屬于夫妻個人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專屬于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的衣服、鞋帽等,應當屬于夫妻特有財產。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且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貴重的首飾等,即使為一方專用,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意見未被采納。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愿。況且,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有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當然,不同經濟狀況的家庭,"價值較大"的含義不同。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項規定屬于概括性規定。夫妻特有財產除前四項的規定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財產和財產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類型的出現以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也將有所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