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申請加班費如何分清公司與員工的舉證責任
法律主觀:
加班工資舉證 責任的承擔 如下:如果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則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根據《關于審理 勞動爭議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 主張加班費 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客觀:
一、勞動者是否加班該由誰承擔舉證責任?加班,是指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舉證責任則是指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要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一般是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誰提出請求,誰就要證明該請求的合理性,否則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是規定了一部分舉證責任應當由用人單位來承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因此,在與用人單位因加班產生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可以提請仲裁委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工資表,以證明勞動者的工資內是否包括有加班費。如果有加班費,公司應當提供加班費的計算依據。實務中,勞動仲裁委或者法院也會根據案情或者依據地方規定要求單位提供相應的考勤表,因為工資的發放一般是依據考勤情況作出的,如果考勤記錄中表明勞動者存在加班,而用人單位又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該加班無效,則應當支持勞動者的主張。二、用人單位應如何做好員工的加班管理工作?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應該合理安排勞動者工作量。一個企業如果多數員工都需要經常加班,這不是一種正常的現象,必須引起重視。如果用人單位因企業自身生產特點無法避免加班情況的,建議用人單位因做到如下幾點,以減少類似糾紛:(1)制定合法有效的企業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制定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加班審批管理制度,嚴格加班申請流程。確因工作需要進行加班的,應由所在部門將加班申請交人力資源部審核后,報公司總經理批準后才可以進行加班,規定員工非因特殊情況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在公司加班。要求員工充分利用規定的工作時間完成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嚴格控制加班。并核準員工加班工資,實行加班與績效考核相掛鉤的薪酬制度,盡量避免不必要的加班情況的發生。為了更好的向勞動者公示,用人單位也可以將加班審批制度約定在勞動合同中。(2)正確計算勞動者加班工資。建議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具體載明勞動者的工資數額,這樣也避免了將來爭議不清的狀況。在發放工資時必須制定包含加班工資在內的工資對帳結算單,由員工親筆簽字后才能領取當月各項工資。這樣做的好處是有效保存了相關證據,避免了以后員工隨便追索加班工資情況的發生。(3)利用調休取代休息日加班費。《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日加班的,有權優先選擇安排勞動者補休代替支付加班費。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由什么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上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考慮到用人單位一般掌握管理勞動者是否加班、具體的加班時間以及加班時間的長短等證據,因此,本條亦規定了用人單位承擔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體現了兩層意思:
一是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舉證分配。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二是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依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加班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法律分析:用人單位。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舉證責任歸誰
法律主觀:
我國民法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勞動爭議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第九條明確規定:“勞動者 主張加班費 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發生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應當怎么分配
法律分析:發生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具體如下:
1.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2.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的,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確認勞動關系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法律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加班工資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